林務局:國有林地採礦租金計算,已以查估市價作為計收基準


有關報載國有林地長期賤租給財團挖礦等,林務局指出,礦業用地之租金,係依據礦業法第46條及財政部規定計收,早年國有林租金較低,係因國有林地不得買賣,故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收基準,現已於103年起以查估市價之方式作為租金計收基準,無「賤租國土」情事。 早年礦業用地租金較低,係因國有林地無買賣市價,故依經濟部函示,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收 林務局說明,礦業用地年租金之計算,依礦業法第46條第2項規定,係以一般正常交易價格8%以下定之,而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則依第46條第1項規定辦理,即公有土地係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林務局於83年間,曾反應國有林地出租礦業使用租金偏低,應調整租金率,報經當時的臺灣省政府陳行政院交財政部研復認為,依行政院67年規定,以土地地目等則「市價」年息4%定為計收標準,應屬妥適。而礦業用地之「市價」,行政院函釋,可參照經濟部解釋,係依附近地區土地最近一年內之「買賣市價」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與礦業權者協議定之,因國有林地不得買賣,在無買賣市價之情形下,林務局爰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年息4%計收。 農委會於102年建議調高礦業用地租金率,財政部認為決定租金高低因素並非租金率,而是土地買賣市價之查估 林務局表示,原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收,係基於國有林地之現況,不得不為,惟礦業用地開發之礦產,屬不可再生之資源,採礦行為之施行,對環境產生劇烈衝擊,必須與時俱進,從生態及經濟效益思考國有林地之合理使用費用,爰報奉農委會於102年陳報行政院建議將礦業權人承租國有土地為礦業用地之租金率依礦業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調高至8%。經財政部開會研商結果,認為決定礦業用地租金高低之主要因素,仍在「土地買賣市價」如何查估,而非租金率。 林務局已改以查估市價之方式作為租金計收基準 最後,林務局說,自103年度起,已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以查估礦業用地市價之方式作為租金計算基準,並於另訂新約時,於契約中明定相關條文以為規範,未來可有效管理,提高收益。目前以市價查估並訂定新約之案件,租金與原計算方式相較,已提高50%,有顯著之提升,故有關30多年均未調整租金之說法,應係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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