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於102年1月8日通過由委員提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2項修正案,對於營利性野生動物之買賣加工應為管理,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訂定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許可證登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相關規定,爰此,林務局研訂「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草案,重點為兼顧民眾生計、動物福利、野生動物永續利用。 林務局說明,野保法修正案主要增列營利性野生動物買賣及加工業申請許可及後續管理相關規定。為保護野生動物及維護消費者權益,新增草案第5條規定,未離乳之哺乳類野生動物或未能自行取食之鳥類、經獸醫師診斷判定其健康情形不佳、罹患法定動物傳染病不得買賣。 另為加強動物流向管理,新增草案第6條規定,要求其動物來源屬人工繁殖動物,應由取得許可證之繁殖、買賣者供應之;來源屬野生者,應取得合法來源證明,並應提供消費者購買憑證。修正目的在於保障消費者權益,確保野生動物族群永續生存。另為加強飼養、繁殖、買賣及加工業者之繁殖管理專業化,避免疾病傳染,讓產業正向發展,爰修正第4條,要求業者需有合作之獸醫師或畜牧技師提供不定期諮詢;並新增第11條規定,要求地方主管機關定期查核、落實管理。 此外,管理辦法已依行政程序法踐行預告程序,預告期間對民眾、機關、團體所表示之意見,亦已參酌修正。林務局會持續與各界溝通,倘條文內容在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前提下,並實有再修正之必要時,將依法制作業流程處理。 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條文 第3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第17條 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區域之劃定、變更、廢止及管制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證得收取工本費,其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得為之。 前項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許可證登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5條 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